近年来户外运动已俨然成了一种时尚,随之而来的是意外事故的频发,并已导致了多起法律纠纷和诉讼。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同时也是一名早年就参与户外运动的爱好者,一直想总结一下有关的法律风险问题和注意事项以供广大山友/驴友们参考,但因惰性而一直拖延到现在。
本文主要针对通过网络召集的AA制户外运动,且仅指纯AA制,即活动中发生的公共费用由所有参与的队员平摊,召集人或领队也和普通队员一样承担费用,且不收取管理费、装备费等额外费用。也包括不设领队的结伴出行活动。以下所说的AA制均指纯AA制。
鉴于AA制活动的特点,以下在称谓上均使用“召集人”或“领队”,而不使用“组织者”。召集人一般指网上发帖召集活动的人,而领队一般指活动中带队的人,两者常常是同一人,但也可能不是;而在约伴同行的活动中,不存在领队,但可能存在召集人。
总体而言,户外运动中的风险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事故风险,二是法律风险。前者即活动中发生意外事故的风险,后者主要指发生意外事故后有关赔偿和法律责任的风险,即包括组织者/召集人/领队/队员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也包括某些情况下能否向第三方索赔的风险。
由于绝大多数司法人员并非户外运动爱好者,未必能充分理解AA制户外运动的特点,在处理有关纠纷时容易产生认识上的偏差。因此,为了预防法律风险,在活动的召集和进行过程需要抱着足够的谨慎态度。
以下就一些与法律风险有关的常见问题分别阐述:
一、关于AA制的认定问题
活动是否实行AA制,对于万一发生事故后的法律责任有着根本性的影响。根据近年来法院判决的几个案例来看,总的原则是,如果活动是AA制的,自助的,领队和其他队员在活动中没有过错,事故发生后也对受害人进行了合理的援救,那么领队和其他队员一般可不承担法律责任。
然而,如何来表明活动是AA制的呢?仅参加者自认为AA制是不够的,必须让旁观者也能确信活动确实是AA制的,不存在任何营利性。反之,一旦被认为是营利性活动,则召集人或领队的风险将会极大地增加。
为此,笔者建议活动召集人和领队注意以下事项:
1、召集时的明示
活动召集帖中应明示费用实行AA制,最好明确说明领队和普通队员同样分摊费用。
2、费用的预收
对于活动中发生的公共费用,最好是在费用发生时当场分摊,如果确实需要统一预收,那么应确定一名队员作为财务管钱,召集人/领队千万不可兼任财务,且召集人/领队和财务最好不要有特殊关系,所有预收的费用,扣除已花费的包车费、住宿费定金等费用外,都应由财务携带出门用于活动开支。预收的金额不宜过多,可以用得差不多后再收一些。
3、费用凭证
召集人、领队或财务应注意保留活动中的各项公共费用的凭证。对于活动中发生的共同费用,如包车费、门票费、住宿费、餐饮费等,最好有合同、发票或收据,如无法取得任何凭证,则应有至少两名队员目击见证。
在广西某法院审理的因队员意外丧生而引发的“中国户外运动第一案”中,领队和队员都称活动是AA制的,但由于领队直接预收了费用,且在意外发生时预收的费用仍有不少没花完的在领队手上,法院因此认为活动具备一定的营利性质,不属于AA制,加之其他方面的因素,法院最终判决领队承担较大份额的赔偿。
该判决固然存在一定争议,有着法官不了解这AA制户外运动一新事物的因素,但领队直接收取费用这一点无疑对判决造成了非常不利的影响。
二、关于活动的自助性和队员的平等关系
自助和平等,其实与费用的AA制密不可分的,AA制户外的魅力不仅在于少花钱,更在于队员们在活动中是自由的个体,进行自我管理,共同参与公共事务、彼此是平等的伙伴关系,队员和领队之间也同样是平等的伙伴关系,而非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
然而,目前国内的许多户外群体,往往在实行AA制方面做得不错,但在自助和平等方面就有所欠缺了,许多外出的队伍中往往是领队一个人说了算,队员们则不管东南西北只管跟着领队走,凡事也依赖于领队,而领队俨然成了旅行社导游。
而从法律风险角度看,由于权力和责任必然是对等的关系,领队的权力越大,其责任也必然越重。如果某件事是领队一个人决定的,那么一旦发生意外,领队很可能就是最直接的责任人。
在北京绿野案中,法院判决领队不承担责任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活动是自助的,队员们是自我管理的,领队对队员没有指挥权和支配权。
为了体现这一原则,建议在活动召集时,应强调活动的自助性,彼此的平等、伙伴关系,不宜强调服从领队管理、指挥,同时在实际活动中也应做到这一点。
11名驴友户外徒步1人摔下身亡同行十人判赔
11名驴友相约户外徒步,岂料其中一人从山崖上摔下,经抢救无效身亡。家里的“顶梁柱”轰然倒塌,办完丧事后,死者家属将此次户外同行的10名驴友一并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近30万元。当阳法院一审后,判赔数额最多的被告陈鸣不服,上诉至宜昌市中院。近日,市中院作出二审判决,10名驴友根据担责不同,分别赔偿1.5万—11万元不等。
悲剧发生在年1月4日。当天是周末,杜宇等11名驴友通过在网上发消息、打电话发短信的形式相互邀约,自驾3辆汽车从当阳城区前往远安县洋坪镇陈家湾村武陵峡谷户外徒步。
到达目的地后,大家将车辆停放在当地农户处,一行11人步行穿越峡谷。峡谷最里面是一处倾斜的山崖,从地面向上分别有二处平台可以临时站立,再往上到第三处平台后地势就趋于平缓。赵平、刘凡两名驴友先行探路,发现崖顶有路可以出去。随后,赵平与远安当地驴友电话联系,得知确实可以从崖顶出去。一行人经商量后决定不从原路返回,而从山崖处爬山离开。
赵艾之最先带安全绳爬上崖顶,将安全绳系在树上后放下来。随后,又有6人陆续爬上崖顶。就在这时,已经爬上崖顶的驴友陈鸣不慎踩落一个石块。在听到有落石的提醒后,正处在第二至第三处平台之间山壁上的何复成失手摔落,掉到第一处平台上。
大家大惊失色,立即打电话报警。当地派出所民警、救护人员和消防官兵先后赶到现场,将何复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及全身多处骨折。因伤势严重,何复成随后转院医院,于年1月7日抢救无效死亡。
家属起诉同行十驴友
悲痛之后,何复成的家人开始思考,谁该为这起意外身亡事件负责?年上半年,何复成的妻儿和母亲将参加此次户外徒步的10人一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他们赔偿经济损失.85元(总损失合计.71元,原告自行承担50%,由被告承担50%)。
当阳法院审理认为,11人互相邀约自愿参加户外徒步活动,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召集与被召集的关系。此次户外徒步中,11人明知道风险存在但轻信可以避免,导致最终选择攀爬山崖的路径,因此所有参加人员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失。从事故原因分析,陈鸣在攀爬中不慎踩落石块,其后何复成跌落山崖。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陈鸣对此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法院一审判决,由陈鸣赔偿.11元,其余9人分别补偿人民币元,其余损失则由原告自行承担。
陈鸣认为,本案虽然不存在管理者,但有召集人通过QQ和其他方式邀约他人参加。她是受杜宇邀请加入,杜宇只是说去徒步。而且,陈鸣表示,她对赵平、刘凡等到山谷最里面的悬崖探路等情况也不知情,没有人就攀爬山崖的决定向她征求意见。鉴于此,陈鸣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判决十人担责各不同
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杜宇等11人相互邀约户外活动,从整个活动看,均应预见到登山存在一定的危险。但错误地相互指引,导致危险结果的发生,陈鸣等11人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
首先,陈鸣应杜宇邀请自愿参加户外徒步活动,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户外风险有先期预判。在登山过程中,陈鸣作为没有登山经验的人,应当更加谨慎,以防意外发生。由于陈鸣登山时不小心踩落石块,导致何复成在避让过程中不慎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陈鸣应当对何复成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杜宇邀约陈鸣等参与户外活动,并联系赵平等人参与,杜宇在此次户外活动中起到了牵头、召集作用,其应当对何复成意外摔伤致死的事故承担一定责任。赵平、刘凡二人虽然进行了实地探路,并与远安当地驴友了解确认登山的可行性,但其未充分考虑参与人员是否均具有登山经验等情况,亦未充分考虑登山风险的存在,故二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其余六人对户外活动中由徒步继而转为登山,均未提出异议,并积极参与登山,对意外事故的产生起到一定推动作用,皆存在一定过错,但程度较轻。
死者何复成作为具有户外活动经验的人,应当对登山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合理预判,由于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和防范义务,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相应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最终,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陈鸣赔偿1元;杜宇赔偿元;赵平、刘凡各赔偿元;其他6人各赔偿元;其余损失由死者家属自行承担。
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延河介绍,确定户外活动中意外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应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如纯属意外事故,各参与人没有过错且尽到必要的救助义务的,不承担过错责任。但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规定,各参与人应分担民事责任,给予受害方经济上的适当补偿。如其他参与人在事故发生的前后过程中具有一定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在此案件中,组织者、探路者以及踩石者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法院作出相应判决。
(文中案件当事人均为化名)
数千名领队仅50人有资质
户外遇险事故频发,专家支招避险知识
近年来,我市户外遇险的事件屡有发生。如何才能有效规避风险,记者昨就此采访了宜昌市户外运动与探险协会秘书长邱冲。
据其介绍,自年以来,我市发生的驴友户外遇险事故已不下10次,其中不少都发生了人员伤亡的悲剧。在他的印象中,这起事故也是我市首起驴友户外遇险起纠纷,被法院判决的案件。
邱冲坦言,目前户外爱好者逐年增多,但有经验的专业人士少之又少。“仅以领队为例,目前我市有专业资质的户外领队仅50人。但在宜昌,大约有数千人担当着领队职责。这些无资质的领队,如果缺乏经验,将给整个户外团队带来无穷的安全隐患。”邱冲建议,户外爱好者在选择参加徒步活动时,首先要对自身身体条件和户外线路有着清醒的认识和判断。同时,必须选择一个有资质、有经验、对线路熟悉的领队。此外,还必须具备从事户外活动的基本安全技能。附:我市近年发生的户外遇险事故
年6月17日,宜昌一名户外运动爱好者在夷陵区谭家沟岩降时发生意外,不幸身亡。
年7月7日,来自武汉、宜昌的39名驴友在兴山县野外探险时,被困于40米高的悬崖上,1人失足跌落悬崖身亡。
年8月14日,7名驴友相约到夷陵区黄花乡紫阳冲峡谷探险,其中3人被困33小时,5位村民先后3次进入峡谷,分批将他们救出。
年7月21日,7名驴友前往长阳高家堰镇野人溪徒步探险,因山洪暴发,在距离桥河约2公里处被困。在消防官兵和民警的救援下,7人被成功转移到安全地带。
从驴友天山探险遇难家属向发帖召集人索赔被驳回看户外活动组织者的法律责任
年6月,震惊国内驴友的“天山夏特古道遇难”事件的死者彦某(网名)的父母将活动的发帖人铁某(网名)诉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索要各项经济损失62万余元。年5月12日,密云法院对此案做出宣判,驳回彦小新父母的诉讼请求。
年1月11日,北京徒步旅行爱好者铁某在“XX户外网”发出“年六一国际儿童节,天山夏特古道徒步穿越”的帖子。同年6月1日,铁某与另外9名驴友一起前往乌鲁木齐。6月8日,在渡过新疆木扎尔特河时,山顶的
冰雪突然崩塌,包括铁某在内的6名驴友全被冲到了河里。其中,网名为青城的驴友遇难死亡,网名为彦某的驴友被河水冲走,后经公安机关寻找并确认死亡。
彦某的父母认为,铁某作为户外活动的组织者,活动之前未做好充分准备工作、未能充分预见活动的强度和危险性、活动中领导组织不力,并且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最终导致彦某死亡的严重后果,故诉至法院索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2万余元。
庭审中,铁某辩称,其在活动帖中,多次强调此次活动具有极大的风险性(其中特别强调了木扎尔特河的风险),并明确告知了参加者要责任自负(包括安全事故),事发后,其与其他队友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和救助的义务;此外,彦某并非此次活动的网上报名人员,而是跟随其男友(另一名队员)去的,因此,铁镐不同意彦小新父母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自助式户外运动系一种不同于常规旅游的活动,其采取的一般不是常规的旅游线路,具有一定的风险性,该种风险为活动参加者明知,但仍然愿意参加,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本案中,彦小新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完全可以根据自身的身体条件及经验对是否参加被告召集的年六一节天山夏特古道徒步穿越活动及可能存在的风险作出判断和选择。被告在XX户外网站上发帖召集此次活动参加者时已经对此次活动的风险进行了提示,在活动中组织购买了绳子等必要的安全救助工具,在渡河遇险时对其他落水队员进行施救等,且并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召集组织此次活动是以盈利为目的。
据此,法院认定铁某在召集组织此次活动中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彦某之死并没有主观过错,彦某之死系以外事件导致,判决驳回了彦某父母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应该说,在我国至今尚未有一部单行的法律法规对户外探险运动的风险致害责任作出明确的规范,甚至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也没有任何一个章节或者一条具体法条是特别为了户外探险运动的风险致害责任而量身制作的。
为此,对于户外探险运动的风险致害责任,在现行的司法实践中,只能是通过参照一些法律原则性或者普适性规定去规范调整。如AA制自助探险,一般以《民法通则》第4条的“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第条的一般侵权责任原则,第条“过错相抵”规定,第条“衡平原则”等法条去裁判。对于经营性、营利性的户外探险运动,其风险致害责任则一般参照《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条款及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6条来处理,即把经营性、营利性的户外探险运动简单地视为一般服务合同关系或普通旅游消费关系,当作合同违约或者一般侵权来确定责任,造成同类型案件出现不同的法律关系认定及不同的裁判,不同类型案件却出现相同的法律关系认定及相同的裁判结果,这是很不公平公正的。为什么说不公平公正呢?因为户外探险运动属于与自然界因素及自身因素关联性最大的高危体育运动项目,其风险突发多变、规避防范困难,后果因人而异,具有危害发生不固定、危害对象不特定,危害结果不确定的鲜明特点。此外,户外探险运动的参加者或是通过自己的常识,或是参加行前培训,或是被告知等方式,事先已对活动风险及风险责任承担惯例或承责约定有了起码的认知和判断,最后才以各种形式的组合自愿参加探险活动。这就构成了侵权法理中的“自甘冒险”行为,即明知活动有风险危害的情形存在,但却愿意冒这些风险参加活动,并甘愿承受风险承责惯例或者约定的约束。“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被虎吃了也心甘”,这就是自甘冒险、风险自负的特征,它是户外探险运动明显有别于一般运动项目和普通民事交往活动的本质性分界。
其实,不管是AA制自助或是经营营利活动,只要参加者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人自愿参加,并对风险责任承担惯例或约定不提出明确异议,只要不存在组织者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从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民事权利自由处分原则来讲,法律都应当给予充分尊重。不应不顾探险运动本身固有的风险以及承责惯例和事先约定,只要出现了人员伤亡的后果,就推定组织者、参加者都有过错责任,分摊风险事件发生后的民事责任,人为制造户外探险的“和谐”规则。从表面来看,和谐规则似乎是解决了风险受害人一方的经济困境和精神痛苦,平抑了个案中的利益冲突,但是和谐规则没有充分考量户外探险运动本身固有的风险及其特点这一基本法律事实,强行调整户外探险习惯俗成的风险承责惯例和约定,既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司法原则和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原则,又破坏了户外探险风险自负的公序良俗。
律师以为,在AA制自助性户外探险活动中,只要不存在组织者、参加者故意伤害或重大过失致害的情形,发生内在致害风险类型的意外事件的风险责任均由受害者自已承担。“自甘冒险责任自负”,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得到认可并普遍釆信的规则。
其实,本律师也是一名户外运动爱好者,经常参加各种户外活动,当然,这也只是律师个人建议,在活动前除对活动作充分的认知考虑外,最好购买相关的商业保险,毕竟,为人子女或父母或夫妻,首先应考虑的还是家庭以及自己的责任。